(2012)浙温刑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汤建好、于真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建好,于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建好。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建好、于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建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底,被告人汤建好以14500元的价格转租永嘉县上塘镇屿后巷80号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容留何某等人在该按摩店中卖淫牟利。被告人于真负责店中的管理,收取卖淫所得、接待客人等。二被告人抽取卖淫所得的三成盈利。同年11月3日晚,何某在该店中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至被查获为止,该店共容留他人卖淫五次以上。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汤建好、于真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汤建好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容留妇女卖淫五次以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初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施某和的证言及何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二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五次以上的证据除于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还得到了证人何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汤建好诉称原判认定其容留妇女卖淫五次以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建好、原审被告人于真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汤建好诉称判处的罚金过高,经查,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刑的数额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汤建好诉称系初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