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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黄丽娟与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娟,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娟,女。委托代理人黄震亚(系原告父亲),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甲3号。法定代表人郝月生,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男,大同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黄丽娟因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黄震亚、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任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丽娟自1997年修炼“法轮功”;黄丽娟购买大量光盘,伙同他人制作成“法轮功”光盘;黄丽娟在“法轮功”明惠网申请注册邮箱、编辑上传资料;黄丽娟持有“真相币”、“法轮功”磁带;黄丽娟的随身听、手机等物品含有“法轮功”反宣内容。2010年12月24日起,中国共产党大同煤矿实业总公司委员会办公室将黄丽娟送入“法轮功”教育转化学习班,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后,至2010年12月27日,黄丽娟仍然抗拒转化。2010年12月28日中国共产党大同煤矿实业总公司将黄丽娟移交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1年1月12日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呈请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对黄丽娟劳动教养。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受案后于同日委托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向黄丽娟送达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告知书,告知黄丽娟拟对其处以劳动教养,告知其提出陈述和申辩、聆询的权利。此间黄丽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刑事拘留。黄丽娟未提出聆询申请。2011年1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同劳字(2011)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日送达黄丽娟,并将其送至山西省女子劳动教养管��所执行。黄丽娟因不服该处罚决定,曾委托代理人黄震亚于2011年4月25日向山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7月7日山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晋劳复字(2011)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原判认为,黄丽娟在国家明令依法取缔“法轮功”的形势下,仍参与“法轮功”邪教组织,继续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经多次说服教育不思悔改,被告对其所作的劳动教养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黄丽娟所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山西省大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同劳字(2011)第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丽娟负担。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退还其父母电脑主机。理由是:劳教决定书伪造违法主要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本案主犯崔玉平至今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而上诉人却被限制人身自由强行劳教;违反宪法,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依据动机、准备、实施和后果四要素而量刑,依据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可以适用行政拘留、治安拘留,也可适用罚款。可被上诉人违反司法程序,不审判,选择了劳教,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委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黄丽娟伙同崔玉桃等“法轮功”人员,购买、制作“法轮功”光盘,在境外“法轮功”明慧网站申请注册邮箱,在其邮箱内发现有向“明慧网编辑部”编辑上传的文章的原始记录,其中有一篇被“明慧网”采用登载,在其家中收缴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品。黄丽娟自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在国家依法取缔“法轮功”活动后,仍继续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是我市一名“法轮功”顽固分子。期间曾多次对其进行教育转化工作,但黄丽娟思想顽固、抗拒转化教育。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和讯问时,充分保障了其陈述事实和辩解的权利,而上诉人不仅拒不如实交待违法活动,拒绝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甚至在公众场合叫嚣“法轮大法好”,造成恶劣影响。我委依法对黄丽娟劳教两年,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另所扣押的电脑主机中,有上诉人进行违法活动的原始记录,已被市公安局云泉分局依法收缴,我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不涉及此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2010年12月24日黄丽娟被送入“法轮功”教育转化学习班以及对劳教委委托云泉分局向黄丽娟送达权利告知书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查,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呈请拘留报告书中均载明黄丽娟被送入“法轮功”教育转化学习班的过程。另云泉分局向黄丽娟送达的拟被劳动教养人员权利告知书中载明“送达人张杰、张志新;本人拒绝签名”。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黄丽娟自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在国家明令依法取缔“法轮功”的形势下,仍继续从事“法轮功”违法活动,经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思悔改,造成恶劣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劳动教养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