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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贾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幼儿,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贾某乙,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原告父亲。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周某某与被告贾某乙的婚生子,周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我随母亲周某某生活,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0年7月,我以抚养费过低且被告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我已上幼儿园了,实际花费很大,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我的实际花费,现请求法院判令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年人均消费额,我每月给付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我是一般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我已经再婚,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我父母年事已高需要赡养,而且父亲身有残疾,每年需要很多医疗费。我实在拿不出更多抚养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周某某婚生子,2008年3月被告与周某某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约定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0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的抚养费3600元;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9月30日前的抚养费4800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乙已于2011年8月再婚,其妻带与前夫所生一女随其生活,现年7岁;周某某未再婚。二人均有父母需要赡养。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0)莱州民初字28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208.50元,以证明其在随母亲生活期间生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提交了落款为“XX村幼儿园”的证明每年学费为1200元的便条一张,购买生活及学习用品的商店票据、超市收费明细单据及摊贩购物便条16张,合计金额11235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花费均不认可。被告表示愿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250元。原告以数额过低为由不予接受。本院认为,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与周某某离婚,原告由周某某直接抚养,但被告仍负有承担原告学习、生活费用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学习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父母的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必要的消费需求情况,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乙自2012年5月1日起每年负担原告贾某甲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给付1500元。2012年5月至6月的抚养费5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