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宝芝、张福春等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张宝芝,农民。申请人张福春,农民。申请人张宝芹,农民。申请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请求宣告张宝春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称,张宝春于1971年1月应征入伍,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51262部队三营十二连任战士,曾两次受嘉奖,1973年患精神分裂症,1973年转地方收容治疗,1988年4月滦县民政局将张宝春安置在榛子镇幸福院,同年8月19日在去省医院治疗过程中,因护送人员不负责任走失,经滦县民政局查找登报、广播一年多无音信,至今活不见人,死不见尸,为此请求宣告张宝春死亡。经查:张宝春,男,195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与申请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系兄弟姐妹关系。张宝春于1971年应征入伍,1973年患精神分裂症,后转入地方收容治疗,1988年4月滦县民政局将张宝春安置在榛子镇幸福院,同年8月19日在去省精神病院治疗过程中走失,后经有关部门登报查找,至今无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4月20日发出寻找张宝春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张宝春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宣告死亡人张宝春于1988年8月19日在去省精神病院治疗过程中失踪,经有关部门及亲属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询,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申请人张宝芝、张福春、张宝芹作为张宝春的兄弟姐妹,现申请宣告张宝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宝春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 春审 判 员 付 连 喜人民陪审员 徐 向 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连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