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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吴国荣。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安。原告吴国荣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国荣到庭参加诉讼,以勒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国荣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3月开始发生铝粉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10月25日,以勒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共结欠吴国荣货款57500元。该款经吴国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以勒公司支付吴国荣货款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以勒公司承担。吴国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以勒公司欠吴国荣货款57500元的事实。以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吴国荣提供的证据,以勒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吴国荣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以勒公司在出具对帐单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国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荣货款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以勒涂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