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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6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28-1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商务中心××号(12-5)。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和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银行汇入款项人民币376837.06元和146596元,共计523433.06元。会计事务所审计时,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遂于2011年4月14日发送一份《企业询证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核对。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523433.06元及利息22481.8元(从2011年1月1日按年利率6.1%暂算至2011年9月15日,并支付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指示被告将人民币523433.06元汇到指定账户的行为,有职务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