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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邹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忠县,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市中医院送药工,暂住杭州市江干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利用自己在杭州市中医院做送药工的便利,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从该院配药房的垃圾箱内收集外观完整、整洁的“日达仙”和“泰能”药品的药盒、药瓶,以每只“日达仙”药盒30元、每只“泰能”药盒4元、每只“泰能”药瓶0.5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犯王某2,共计获利五、六百元。2011年2、3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用相同方式,以每只“日达仙”药盒3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犯方玉山(在逃),共计获利六百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同案犯陈兴有、王某2、李某、王某3的供述,发立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与调取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包装材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邹某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