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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法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冯某某、石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横法执字第00007号申请人郭某某。被执行人冯某某。被执行人石某某。被执行人石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石某某、石某某(2011)横民初字第1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石某某、石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475元。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2011年10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700元。执行过程中,由于立案后三被执行人一直去向不明,我院于2011年11月7日向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开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2012年4月17日申请人郭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冯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付给申请人郭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前再付给申请人郭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元;2、下余的61475元由被执行人冯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以稻花香珍品壹号酒55件折抵(其中包括执行费1700元);3、执行费由申请人郭某某承担。申请人郭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共计收到人民币现金60000元及价值63175元的稻花香珍品壹号酒55件。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兴旺审判员  谢加富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