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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柳毓兰与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柳毓兰;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柳毓兰,女,194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玮,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1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柳毓兰与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毓兰和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震、韩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我乘坐被告司机张波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F×××××号45路公交车上班。该车在烟台市芝罘区行驶时,由于公交车急刹车,导致我摔在车中间的空地上。当日,张波将我送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经诊断我的伤情构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我受伤后休息至2011年2月重新上班。后我多次找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均拒付,故请求被告偿付医疗费4717.9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19140元、伤残赔偿金36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5187.9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乘坐我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对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只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司机张波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F×××××号45路公交车,车辆行至烟台市芝罘区时,由于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当日,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给予拍片检查及药物对症治疗。X线片示: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诊断为脊柱骨损伤。被告司机张波于事发当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96.70元。后原告还在烟台山医院和烟台市芝罘区区直机关医院花费医疗费4717.90元。2011年8月22日,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骨折达1/3以上,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10元1张的出租车发票33张,主张其共复查17次,从其家庭住址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往返了34次,要求被告偿付交通费330元。被告对复查次数无异议,但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仅应按公交车标准向原告赔偿34元。原告提交了烟台市太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及其和护理人宋允玲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其本人月工资为1980元,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16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9140元,护理人宋允玲工资1850元,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单位扣发宋允玲工资3700元。原告当庭认可事发当月即2010年3月份其和宋允玲的工资并未扣发。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和宋允玲事发后五个月的工资表可看出原告和宋允玲的工资均未发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其中有12张门诊票据共计1548.50元的日期和门诊病历就诊的日期不相符,且花费的医疗费与原告的病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同意偿付司法鉴定费并申请对医疗费、伤残等级、休治时间、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后又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原告当庭变更伤残赔偿金诉请为36467.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劳动合同、工资表、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养老帐户照片、网上查询信息、车辆照片、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证明、交易对帐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期间摔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717.90元、护理费3342元(2010年4月工资1850元+2010年5月工资1492元:25/31*1850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9517元(2010年4至7月工资7920元:1980元*4+8月工资1597元:25/31*1980元)、伤残赔偿金36467.2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792元/年*16年*0.1)、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5567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交通费应以公交工具为准之辩解,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司法鉴定费其不应承担之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对原告其他各项主张数额均不认可之辩解,因其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柳毓兰医疗费4717.90元、护理费3342元、交通费330元、误工费9517元、伤残赔偿金36467.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55674.10元。二、驳回原告柳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柳毓兰。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柳毓兰负担219元,由被告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柳毓兰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