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孟连风与阎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连风,阎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孟连风,女。委托代理人陈廷恩,男。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文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明,男。原告孟连风诉被告阎文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连风诉称,2011年7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步行路过安阳市xx小区门口正常行走时,被告阎文勇驾驶豫Exxx**号白色丰田轿车在小区门口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被撞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被告阎文勇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但出院后双方没有就其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阎文勇辩称,医疗费垫付了5089.8元,要求原告还返。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合同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步行路过安阳市xx小区门口正常行走时,被告阎文勇驾驶豫Exxx**号白色丰田轿车在小区门口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肺炎,花费医疗费5572.3元,其中5089.8元为被告阎文勇垫付。被告阎文勇还支付原告家人800元生活费。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进行护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2011年1月26日,豫Ex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豫Exxx**号轿车的车主是王新某,其将车借给被告阎文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警处登记表一份、阎文勇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每日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滑县骨科医院票据两张、出租车票据三十张、加油票据一份、鉴定票据两张、鉴定书一份、鑫鑫社区和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阎文勇提供的有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四张、收到条两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阎文勇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到,未尽审慎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阎文勇垫付的医疗费5089.8元,因原告并未主张,故被告阎文勇可向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自行主张,其垫付的800元生活费,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有: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8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护理,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河南省出差标准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9天×30元=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00天×10元=1000元,原告在安阳、滑县两地就医,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鑫鑫社区和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现年89岁,其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930.26元/年×5年×20%=15930.2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6952.7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阎文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连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952.76元;二、被告阎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连风鉴定费720元;三、驳回原告孟连风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阎文勇先于垫付的生活费8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扣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孟连风负担50元,被告阎文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瑞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