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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静与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26号原告:郑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甬总字第000666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隆顺花园*幢。法定代表人:冯明亮,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罗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斌、郑笑莲,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静与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静,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郑笑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静起诉称:2003年,由被告实际控制人冯本祥经办,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后法院受理了针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7万元,但管理人不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数额为3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告知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被确认,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诉讼的事实。2、(2012)甬仑商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实际控制人冯本祥出面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后仅归还3万元的事实。4、说明1份,用以证明出借人为原告郑静,而冯本祥写成了“陈静”的事实。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当时借原告40万,现在37万元本金未还属实,鉴于被告业已破产,请原告降低债权数额。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3年8月3日,由被告实际控制人冯本祥经办,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冯本祥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03年9月3日归还。后被告在2003年12月5日归还3万元,但该借款本金3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2008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了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指定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7万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并于2012年2月2日告知原告可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确认该债权,2012年3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3月28日被告实际控制人冯本祥出具说明,2003年借款时把“郑静”写成了“陈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37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静对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37万元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