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国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国甫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国甫,农民,家住独山县。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7月16日假释释放,2010年10月18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国甫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岑国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岑国甫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四海药店门口,见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一辆东风标致408轿车停靠在此,趁坐在车内后排休息的被害人罗某、沈某不备之际,靠近轿车并砸破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49元,玻璃拆装费人民币50元),伸手抢走被害人沈某放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棕色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黑色诺基亚C6-00型手机2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710元、1805元)。后被告人岑国甫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扭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国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沈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吴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笔录、登记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岑国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国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国甫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国甫系未遂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岑国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国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