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林光辉、赵桂容与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辉,赵桂容,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267号原告林光辉。原告赵桂容。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皓峰,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利河。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安彩霞。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原告林光辉、原告赵桂容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4月25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光辉及原告林光辉、原告赵桂容的委托代理人祝皓峰、程利河,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亡患儿(尚未取名)的父母,原告赵桂容于怀孕前检查直到2011年4月18日孩子出生的一切医疗服务都是被告医院提供,2011年5月20日因发现二原告之子皮肤黄染半月,去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高胆红素血症、上呼吸道感染、婴儿湿疹”,被告要求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下午四时许,二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电话被告知其子已死亡,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尸检,查明二原告之子死于双肺间质性肺炎。二原告认为,其子入院时并没有肺部的病症,因为被告医院在做完体格检查后在其填写的体格检查表显示肺部一切正常未有任何异常情况。再者被告医院对患儿实施的是特级护理,按照被告的规定是不允许家属陪同的,一切诊疗及日常护理皆有被告负责,绝对不可能与院外因素有关。因此二原告认为患儿的双肺间质性肺炎是在住院期间感染或由医院的其他原因导致的,被告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2、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9220元;3、赔偿原告丧葬费15257.5元;4、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8208元;5、赔偿原告及近亲属(2人)因参加丧葬活动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3436.9元;6、赔偿原告及近亲属(2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3436.9元;7、赔偿原告尸体解剖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原告之子因高胆红素血症、上呼吸道感染、婴儿湿疹就诊,被告医院的诊疗符合常规,患儿死亡是个体差异,间质性肺炎潜伏期为4-5天,患儿没有其他入重症临床表现,其死亡和被告医院治疗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林光辉与原告赵桂容之子(系1月零2天、未取名新生儿,以下简称患儿)因皮肤黄染半月被送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高胆红素血症、上呼吸道感染、婴儿湿疹”,被告予次蓝光治疗退黄、抗感染及补液处理并对患儿进行特级护理,原告赵桂容预交住院费1500元。入院治疗第5天即2011年5月24日14:38时,患儿于蓝光箱内突然出现口鼻腔涌出大量鲜血,被告立即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气管内吸引,吸出血约10-20ml,予胸外心脏按压、皮囊加压给氧、扩容、纠酸、强心等处理,患儿终不能重建自主呼吸及心脏搏动,于2011年5月24日16:40分宣布临床死亡。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患儿病历进行了封存。2011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林光辉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患儿尸体进行解剖,2011年6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解2011—213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根据法医病理检验,赵桂容之子死亡原因符合双肺间质性肺炎死亡。诉讼期间,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12时40分书写的《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中“疾病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一项中“肺出血”三个字系后期添加形成,并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了成蓉(2012)文鉴字第0001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该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1年5月20日的《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上第5项“疾病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中“肺出血”三字是后期添写形成。庭审中,二原告对病历资料中第29页中的编号为0001671号、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12:30时的《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存疑,并认为该份病历资料系被告伪造,经本院审查,该份《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记载的内容除患儿基本信息外,仅有“现在病情及诊断”、医师签名,无家属签名。另查明,经本院向二原告就是否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释明后,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篡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用篡改、伪造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也不可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因此,二原告不同意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12时至13时,原告赵桂容带患儿就诊时,被告处的接诊医生在对患儿进行一定的检查之后,于2011年5月20日12时54分对原告赵桂容进行了病情及治疗方案告知,并要求原告赵桂容在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接诊医生在告知原告赵桂容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时并未提及“肺出血”,同时,接诊医生表示患儿的生命体征很平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患儿的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原告赵桂容带患儿在被告处四楼值班室就诊时的视频资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之子到被告处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篡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被告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5月20日原告赵桂容带患儿在被告处四楼值班室就诊时的视频资料来看,该视频资料记录的时间段为2011年5月20日12时至13时,从该视频资料记录的内容来看,原告赵桂容带患儿就诊当日,被告处的接诊医生在对患儿进行一定的检查之后,于2011年5月20日12时54分对原告赵桂容进行了病情及治疗方案告知,并要求原告赵桂容在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上签字确认,接诊医生在告知原告赵桂容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时并未提及“肺出血”,再结合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成蓉(2012)文鉴字第0001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中鉴定结论来看,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针对落款日期2011年5月20日的《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而言,被告存在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此外,从被告方提供视频资料还可以看出,2011年5月20日,在原告赵桂容在《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病情、治疗方案告知书》签字确认的过程中,接诊医生当时表示患儿的生命体征很平稳且并未提及是否存病重病危的问题,本院认为生命体征就是用来判断病人的病情轻重和危急程度的指征,既然就诊当时接诊医生认为患儿生命体征很平稳就不应当存在病重病危的问题,因此,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即落款为2011年5月20日12:30时《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编号为0001671)与事实不符,同时该《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上亦无家属签名,本院认为该《病重病危通知书存根》应属被告伪造的病历资料。由于被告存在篡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本院对二原告不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理由予以采信。综上,由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疾病发生的原因纷繁复杂,人类的认识水平和识别技术还远不足以对它有完全、确切的认识,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会不同,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不但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关系,而且与患者自身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在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有损害后果都由医疗机构承担显然不尽合理,应该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按60%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二原告主张为1500元,有被告处预收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按15461元/年×20年=30922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二原告按15257.5元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按26952元/年÷12月/年×6月=13476元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按64104元/人×2人=128208元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4万元予以确认;5、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原告及近亲属(2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及丧葬活动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6、尸体解剖费5000元、笔迹鉴定费4500元,均由二原告垫付,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解剖费、笔迹鉴定费等共计373696元,由于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解剖费、笔迹鉴定费等共计22421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光辉、原告赵桂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解剖费、笔迹鉴定费等共计224217.6元;二、驳回原告林光辉、原告赵桂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林光辉、原告赵桂容垫付,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林光辉、原告赵桂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