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56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5000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张某某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至今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因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3、被告张某某与陈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张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赵某某诉讼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因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作为债权人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按照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按照本金5000元自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柯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