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4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舒某甲。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1月9日在龙游县塔石某某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病去世。因双方属父母包办成婚,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争吵不断,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2010年5月、2011年1月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二份及被告户口本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被告舒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份及被告户口本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及陈述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1月9日在塔石某某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舒某乙,2006年因病去世。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1月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1年4月13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培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夫妻会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长期聚少离多,原告于2010年、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稼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