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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车辆与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车辆,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新村××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浙k×××××别某某威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车费400元每日,租用期限以被告实际租用时间按日计算;同日10时5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月17日16时10分,被告将所租用车辆还给原告,期间被告租车40天,需支付租车费用人民币16000元,被告之前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尚有人民币14000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联系或上门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的浙k×××××号别某某威轿车一辆,租车费每日人民币400元,租用期限以被告实际租用时间按日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浙k×××××号别某某威轿车交付给被告使用。2009年1月17日,被告将所租用的浙k×××××号别某某威轿车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14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赁合同、车辆代管委托书、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就租用浙k×××××号轿车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