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栋、朱朝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栋,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商初字第73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延明,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国栋,男,汉族。被告:朱朝辉,女,汉族。被告:马新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刚,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栋、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润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延明、被告刘国栋、朱朝辉、赵东刚、被告马新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刘国栋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5日,月利率为8.85‰,由被告朱朝辉、赵东刚、马新同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5511.80及截止2012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4658.64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12.39‰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刘国栋辩称,从信用社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赵海林。贷款的相关事宜是赵海林与信用社协商好的,其只是到信用社办理了签字手续,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朱朝辉辩称,其与被告刘国栋系夫妻关系,从信用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系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赵海林。贷款的相关事宜是赵海林与信用社协商好的,其只是到信用社办理了签字手续,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被告马新同辩称,从信用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是为赵海林提供担保,其不认识被告刘国栋,也没有为刘国栋提供过担保。被告赵东刚辩称,从信用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是为赵海林提供过担保,其不认识被告刘国栋,也没有为刘国栋提供过担保。贷款的事宜是赵海林与信用社协商好的,其只是到信用社办理了签字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国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刘国栋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5日,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即按月利率12.39‰计算收取逾期利息。2010年9月30日,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自愿为被告刘国栋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国栋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并由被告刘国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国栋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栋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国栋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国栋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5511.80元及截止2012年2月13日逾期利息4658.64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依照月利率12.39‰计算收取,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该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判决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国栋、朱朝辉辩称,其系顶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赵海林,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新同、赵东刚辩称,其是为赵海林提供担保,不认识被告刘国栋,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栋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5511.80元及截止2012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4658.6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39‰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刘国栋、朱朝辉、马新同、赵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润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汝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