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商初字第1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灵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到2011年2月,债务人蒋某某到原告处制作菲林,至今还没有付清款项,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977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由被告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某某制版费23977元(贰万叁仟玖百柒拾柒元某)欠款人蒋某某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审查,该欠条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该欠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赵某某有制版业务往来。至2011年8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制版费23977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加工承揽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加工制版费23977元未付,理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制版费239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41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彬礼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朱仲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