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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秋,在被告经营养鸡场期间,我为其供应鸡饲料,口头约定等鸡场开张营业后付款。但被告卖鸡后并未及时付款,经我多次催要,支付部分饲料款后,下欠6960元未付,被告出具了书面条据。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960元及利息1586.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王某某因经营鸡场需要,从董某某处赊欠鸡饲料,口头约定鸡场开张营业后付款。但王某某卖鸡后所得收入并未及时清结饲料款,经董某某催要,王某某为董某某出具有欠款条据,载明:“暂欠董某某饲料款壹万贰仟陆佰陆拾圆(12660元),月息0.012元/每元,王某某,2010年7月27日”。后经董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先后支付5700元后,下欠6960元饲料款再无能力清偿,至今未予清结。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现患有脑梗,正在治疗期间,暂由其三儿子王某甲负责照料生活起居,本院指定其作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因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条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鸡场供应饲料事宜,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完供料义务,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签名确认,应依法承担支付饲料款之民事责任。现被告不予支付饲料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已书面约定了欠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董某某饲料款6960元,并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