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周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发展奶牛饲养业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因被告于2011年4月份开始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甲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周乙,被告周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周乙向原告周甲出具的1张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甲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阳明审 判 员 单维森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