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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乙,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乙,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保安村。(系曹某乙之父)被告人李某某,生于靖宇县,捕前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教唆犯),于2011年7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祥巍、闫宏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山、曹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索世林、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1日晚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领着妻子于洪琴,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到靖宇镇保安村曹某甲家,找曹某甲家理论其儿子李某乙被曹某甲儿子曹某乙、曹某乙殴打的事,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某教唆指使其儿子李某甲殴打曹某甲家的人,自己也参与其中,曹某乙被李某甲用镰刀砍成重伤,曹某甲的妻子秦某被李某甲打成轻伤。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教唆李某甲殴打曹某乙,致使曹某乙重伤,秦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教唆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是被伤害者,头部有轻伤,也没有教唆。家中四口人三个人受伤,李某甲抢秦某的刀砍的秦某,之后又砍的受害人曹某乙,在砍他们之前,李某某家三人已经挨砍了四刀,其没有罪。辩护人索世林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曹某乙受伤,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与李某甲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同时也没有教唆指使李某甲殴打曹某乙,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按2011年度人均生活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期间的护理费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看到儿子李某乙被曹某甲的儿子打了,就领着妻子于某某、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到曹某甲家,在曹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起来,在撕打中,曹某乙的母亲秦某用镰刀将被告人李某某头部砍伤,李某甲用镰刀将秦某胳膊砍伤,将曹某乙颈髓砍伤。李某甲也被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局鉴定,曹某乙被镰刀砍中C6-7棘间,造成颈髓90%以上横断,引起躯干及下肢完全瘫痪,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秦某因锐器伤致右臂形成11厘米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头部头皮裂伤,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甲因锐器伤致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于某某因锐器伤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00年11月22日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乙及其监护人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秦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曹某乙、秦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赔偿款由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撤回告诉秦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2001年6月21日受害人曹某乙经靖宇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2001]靖法医鉴字第21号鉴定书鉴定,曹某乙第6颈椎脊髓面刀伤致高位截瘫,属三级伤残。2001年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同年9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1年7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机街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3月21日晚5点多,其与妻子于某某、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因为孩子打架一事到曹继来家去,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李某甲用镰刀将曹某乙砍成重伤,将秦某砍成轻伤。李某某见事情大了,就跑了。2011年7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机街派出所抓获。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3月21日晚5点多,李某某与妻子于某某、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因为孩子打架一事到曹继来说理,到曹某甲家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起来,在撕打中,李某甲用镰刀将曹某乙砍成重伤,将秦某砍成轻伤的事实经过。3、受害人秦某、曹某乙及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证言:证明2000年3月21日晚5点多,因孩子之间打架的事,李某某领着妻子于某某、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到曹某甲家,李某某告诉儿子殴打曹某乙、曹某乙,双方在撕打中,李某甲用镰刀将曹某乙砍成重伤,将秦某砍成轻伤的事实经过。4、2000年11月23日靖宇县人民法院(2000)靖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2000年11月3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证明靖宇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李某甲供述,李某某不喊打,李某甲不能打曹某乙的事实。6、吉林省白求恩医科大学诊断书及医疗手册,证明曹某乙颈脊髓刀伤(脊髓断裂)、高位截瘫。7、2000年3月30日靖宇县公安局鉴定书,证明曹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8、2001年6月21日靖宇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2001]靖法医鉴字第21号鉴定书,证明曹某乙第6颈椎脊髓面刀伤致高位截瘫,属三级伤残。9、靖宇县公安局鉴定书4份,2000年3月30日靖宇县公局鉴定书,证明秦某右臂外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靖宇县公安局2000年靖公技法字第36号鉴定书,证明李某甲臂部外伤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靖宇县公安局2000年靖公鉴字第35号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因锐器伤,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靖宇县公安局鉴定书,证明于洪琴头外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10、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卷宗,证明案发现场及砍人凶器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在逃人员李某某(编号×××)在逃/撤销信息:立案日期2001年9月10日;逮捕证签发日期2006年1月25日;抓获日期2011年7月15日;撤销日期2011年7月24日。12、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2年7月2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辩解及其辩护人索世林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曹某乙受伤,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与李某甲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同时也没有教唆、指使李某甲殴打曹某乙,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7月15日在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机街派出所供述,证明其带着儿子李某甲去曹某甲家报仇,后来就打起来了,李某甲用秦某家镰刀把秦某脑袋砍破了,其见事情大了,就跑了。证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3月21日晚5时许,李某某与妻子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为孩子打架一事到曹继来家,后双方撕打起来,李某甲用镰刀将曹某乙砍成重伤,将秦某砍成轻伤的事实。受害人秦某、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3月21日晚5点多,因孩子之间打架的事,李某某领着妻子于某某、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到曹某甲家,李某某告诉李某甲、李某乙殴打曹某乙、曹某乙,双方在撕打中,李某甲用镰刀将曹某乙砍成重伤,将秦某砍成轻伤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证明在法院审理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中,指定辩护人在对李某甲发问时,如果李某某不喊打,你能不能去打曹某乙。李某甲回答;不能。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于某某、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到曹某甲家后,被告人李某某告诉其儿子李某甲、李某乙对曹某乙、曹某乙进行殴打,导致曹某乙被李某甲砍成重伤、秦某砍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起的是调节整个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虽然与李某甲所处的地位不同,但其主观故意的内容相同,有着犯意的沟通和联系。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原则,被教唆的实行犯实际造成的危害,应由教唆犯与被教唆的实行犯共同负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孩子打架事宜,便告诉儿子李某甲(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李某乙(不满十四周岁)殴打曹某甲的儿子曹某乙、曹某乙。致使李某甲用镰刀将曹某乙砍成重伤、将秦某砍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孩子打架所引发,且在法院审理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监护人已赔偿受害人曹某乙、秦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轮椅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乙要求被告给付伤残等级赔偿金及评残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是2000年所受伤害,2001年作出的伤残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受害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受害人是2000年所受伤害,医疗终结后,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的伤残鉴定,鉴定程序符合规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及评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吉林省人均生活标准白山地区2000度最低工资标准给付为宜。即每月240元×12月×20年=57600元,护理费为每天13.9元×365天×20年=10147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乙伤残赔偿金57600元、护理费101470元。合计158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伟审 判 员  刘 增人民陪审员  薛翠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