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舒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25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舒某某经营的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向原告林某某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名欧地毯店购买地毯,原告依约及时交付货物,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结账凭证,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6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名欧地毯店经营者;证据三、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四、被告企业详细信息一份,证明“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工商登记为被告舒某某个体经营;证据五、结账凭证一份,内容为欠原告货款66000元,由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盖章、叶某签字,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系温州市鹿城区江滨名欧地毯店经营者,被告舒某某系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经营者。被告舒某某向原告林某某购买地毯。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000元,由被告方出具结账凭证一份,加盖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章并由被告方财务人员叶某签字,交原告林某某收执。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有以被告个体经营字号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被告未举证反驳,应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