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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书义诉被告王石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义,王石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书义。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王石头。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范雪怡。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书义诉被告王石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义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王石头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书义、被告王石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义诉称:2012年2月10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大名县兴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西大街西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石头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书义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6452元,上述损失和费用,应首先由被告投保交强险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石头承担。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石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石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原告李书义的出院医嘱上显示颈椎间盘突出,此病非由本次事故造成,对此项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4、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体温单显示22日后,原告外出,并未实际住院,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5、原告的误工证明体现出原告的误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3月20日,保险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对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原告4500元/月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6、关于护理费应界定为1人,护理天数为12天。出院情况显示原告颈部无异常,继续托颈固定,1月后复查,随诊,证明原告在出院后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诉求不予认可。7、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12天、每天50元计算。8、原告住院病例中长期医嘱单显示为普食,不需加强营养,与原告的诊断证明相矛盾,住院病历的证明效力应高于诊断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9、原告提供的500元河北省长途汽车票据为连号,不能体现出实际的乘车地点及时间,对此5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大名县兴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西大街西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石头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书义受伤。2012年3月16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4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831.79元,经诊断为颈3、4、5椎体水平脊髓损伤。原告冀D×××××号车辆损失款5488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号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车辆评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王石头的驾驶证、行车证、李书义的身份证、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石头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书义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书义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书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石头负次要责任。王石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因冀D×××××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被告王石头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31.79元、误工费4500元÷30天×74天=11100元(综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误工2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12432元÷365天×74天=2520.46元(经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陪护,本院认为以休息2个月为宜),营养费1200元(经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以休息2个月为宜,20元×60天=1200元)、车辆损失5488元、评估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54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690.25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财产损失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书义的出院医嘱上显示颈椎间盘突出,此病非由本此事故造成,对此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原告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的医疗费用应剔除的部分及数额,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完税证明,对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原告4500元/月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书义系河北京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技术员,且有公司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体温单显示22日后,原告外出,并未实际住院,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认为医疗费收费单据号注明住院14天,经审查出院病历上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应以14天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例中长期医嘱单显示为普食,不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在出院后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上医生建议中明确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对原告诉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支持,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9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书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李书义承担19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