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泽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泽民初字第2号原告:吕某。被告:李某。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20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相互缺少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原、被告之间性格严重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能正常建立。2008年农历12月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吕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温岭市泽国镇扁屿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吕某妻子李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1日(即农历2008年12月26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被告离开原告已有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福友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昌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