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喻绪其、喻绪杨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绪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995,××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城区××组。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羁押,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绪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019,××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为湖北省××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羁押,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绪其、喻绪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绪其、喻绪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是××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第2021773号,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括电池充电器。自2011年3月开始,原审被告人喻绪其、喻绪杨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楼以××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生产假冒“”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2011年9月9日,侦查机关根据举报,对新凯利电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美规P1000手机充电器1350个,假冒“”欧规P1000手机充电器8000个(出厂价18元/个),假冒“”P1000车载手机充电器1315个,国内未正规销售的××美规充电器5400个,并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喻绪其、喻绪杨。经权利人确认,被查获的“”手机充电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从未授权二原审被告人及其公司生产、销售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正品××手机充电器的市场零售价为270元/个。经鉴定,查获的1350个“”美规P1000手机充电器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351000元,“”P1000车载手机充电器因没有单独销售,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欧规P1000手机充电器在国内市场没有正规销售,无法出具鉴定结论。2011年12月2日和12月12日,原审被告人喻绪其的女儿喻××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提供了2011年8月和9月的11张《送货单》,《送货单》显示涉案“”手机充电器的销售价格为18元或19元,经公安机关向二原审被告人核实,二原审被告人称是其给客户送货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价格是其实际销售价格,该价格与证人证言所称销售价格基本一致。另查:原审被告人喻绪其、喻绪杨系亲兄弟,其家中兄弟三人,除本案二被告人外还有一兄弟喻××,喻××为精神残疾人。二原审被告人的母亲邵××已经76岁。原判认为:二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均系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应认定为主犯。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送货单》显示实际销售价格是18元/个,该价格与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也较为符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故认定原审被告人喻绪其和喻绪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1970元。原审被告人喻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原审被告人系亲兄弟,其母亲已年近80岁,还有一个精神残疾的兄弟,结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喻绪杨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喻绪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喻绪杨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喻绪其、喻绪杨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1970元错误,证人证言、《送货单》均只能证明上诉人有非法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实际非法经营数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喻绪其的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喻绪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1970元错误;2、应对上诉人喻绪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定上诉人喻绪其、喻绪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手机充电器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绪其、喻绪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上诉人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均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上诉人喻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上诉人系亲兄弟,其母亲已年近80岁,还有一个精神残疾的兄弟,结合上诉人喻绪其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经查,由上诉人喻绪其的家属喻××(亦为本案证人)向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二上诉人及证人喻××确认的涉案手机充电器的送货单据显示,涉案假冒“”美规P1000手机充电器、欧规P1000手机充电器的最低销售单价均为人民币18元,且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上述规格的手机充电器的销售单价为18元。虽然本案证人喻××、黎××在侦查阶段称涉案假冒“”P1000手机充电器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6-17元,但是鉴于二上诉人系本案生产假冒“”手机充电器犯罪活动中的组织者、管理者,比作为一般打工人员的证人更加了解涉案假冒“”美规P1000手机充电器、欧规P1000手机充电器的销售单价,且二上诉人的供述能够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假冒“”美规P1000手机充电器、欧规P1000手机充电器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8元。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述假冒“”P1000车载手机充电器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上述三种规格手机充电器的查扣数量,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人民币176190元。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一审庭审中亦认罪,非法经营数额明确,故其二人关于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了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特殊家庭情况等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喻绪其的辩护人关于应当判处其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虽然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但基本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以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仲凯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