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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屯留县中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波,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屯留县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路村乡王村。法定代表人林炎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鼓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桥,被上诉人屯留县中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中天工贸公司与被告鼓风机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鼓风机2台,单价52万元,总价10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运行后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5年11月4日给被告汇款30万元,之后,原告未再付款,被告也未提供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为预付30%款后合同生效,原告预付款为30万元,并不得合同约定的30%即31.2万元,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不能确认合同已经生效,故被告依该合同取得的预付款30万元,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应从原告主张该款时计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主张该款至起诉时已超两年,故不能确认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且未举证,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屯留县中天工贸有限公司预付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屯留县中天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36.5元,由原告屯留县中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636.5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判后,鼓风机公司不服上诉称,虽然预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但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生产出约定的产品,合同已经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天工贸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确认合同未生效之日起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预付款30%,即预付款31.2万元,此后,被上诉人中天工贸公司向上诉人鼓风机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不达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鼓风机公司取得的30万元预付款应予返还。上诉人鼓风机公司称其已根据合同的约定生产出相关产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另上诉人鼓风机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