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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诸暨市浬浦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1.50元。现要求被告吴乙赔偿医疗费221.50元、误工费1092元、交通费20元,合计人民币1333.50元。被告吴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被告吴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吴乙在笔录中陈述到,2010年12月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看到吴甲在与一个陌生人聊天,其看她聊了一个多小时,其听见她在念其没良心,其对她说不要讲了,她就骂其,双方距离较近,她手舞足蹈在乱挥,她手中有一把小刨刀,无意中划伤了其的左手,这时其推了她一下,后被人劝住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推打原告一节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事情的起因及其他一些陈述有异议。被告无异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证人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证人王某在笔录中陈述到,2010年12月5日中午14时左右,吴甲到垃圾桶倒垃圾,这时吴乙跟吴甲说,马某某与吴乙兄弟讨相骂的事情讲讲好算了,吴甲说马某某在住院,伤还没有好;这时其背着吴乙他们在干活,只听见他们在争吵,其转身一看,吴乙与吴甲已经在推来推去;其连忙去劝,双方都没有携带工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推打原告一节事实无异议,并认为该笔录可见原告无过错。被告无异议。3、原告为证明损害后果,提供了诸暨市浬浦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等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一、损害行为部分。根据证人王某陈述,原、被告在纠纷中推来推去,可见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该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实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一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损害后果部分。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伤势轻微,结合原告2010年12月6日只门诊治疗一次的事实,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考虑3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吴乙因故与原告吴甲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吴乙致伤了原告。原告伤后于次日至诸暨市浬浦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21.50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乙在纠纷中因故致伤原告吴甲,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1.50元、误工费251.91元(83.97元/天×3天)),共计人民币473.41元。现原告诉请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应赔偿原告吴甲医疗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473.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50元,被告吴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