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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并民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赵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赵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并民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17号3-7号。负责人张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南内环街15号。委托代理人左世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和平南路3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荣,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元秀,男,住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1)小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左世民,被上诉人赵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欣、郑元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荣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利盛华物资供应站业主。2008年4月24日,赵国荣委托郑元秀与江陵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处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赵国荣向第三工程处供应木材、清水模板;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货款的40%,第三个月内支付到80%,余款五个月付清;另注明,从2008年4月起所发生的材料款到2008年12月15日至全部付,双方签字为准。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总货款每天2-3‰支付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工程处加盖了工程处公章,项目经理沙伟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赵国荣从2008年4月至9月分40次向第三工程处运送了约定的木材、清水模板,货款总计为1549915元。第三工程处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9年4月27日共向赵国荣支付货款8500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第三工程处的项目经理沙伟给赵国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赵国荣货款70万元于2010年1月10日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按合同签订赔偿金额赔偿。之后,第三工程处于2010年5月26日支付赵国荣10万元,剩余货款59991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国荣与第三工程处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赵国荣向第三工程处供货后,第三工程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赵国荣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沙伟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201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双方约定每日2‰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第三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陵公司承担。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国荣货款599915元。二、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国荣上述款项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赵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江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滞纳金,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赵国荣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江陵公司承担从2010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高达86.4万元,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应予以合理调整,应以补偿为主,处罚为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江陵公司承担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审诉讼费由赵国荣承担。被上诉人赵国荣答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总货款的日2-3‰支付滞纳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保护。虽然约定了每日2-3‰,但我并未以总货款为基数,而是���欠款59万元计算的,且一审法院将起算日进行了调整,江陵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为”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总货款每天2-3‰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赵国荣从2008年4月至12月向江陵公司第三工程处运送了部分约定的货物。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国荣与江陵公司第三工程处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江陵公司第三工程处属江陵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经营中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江陵公司承担。赵国荣���约定向江陵公司供货后,江陵公司也应按约定向赵国荣支付货款。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数额没有争议,焦点在于一方违约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总货款每天2-3‰支付滞纳金”,该条约定的目的是保证按时支付货款,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属合同违约条款。如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即以所欠实际货款数额为基数,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2‰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2993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爱英审 判 员  原学锋代理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江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