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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连艳与杨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艳,杨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刘连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全,农民。原告刘连艳与被告杨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庆春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艳特别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连艳及特别委托代理人纪宝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艳诉称,被告杨全拖欠我轮胎款7200元,并在2010年10月4日出具欠条,我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全从原告刘连艳处购买劲虎轮胎3条,合款7200元,并于2010年10月4日打下欠条,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该款至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全从原告刘连艳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全欠原告刘连艳货款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全应负按约定给付原告刘连艳货款的责任。原告刘连艳所述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全给付原告刘连艳货款人民币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连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