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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柳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死者连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以上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上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献梅,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群众。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15号楼。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天津铁厂二招东侧。委托代理人杨宝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聊城市冠县建设北路八十一号。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柳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2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为本案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3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张某、柳某某、王某某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雨天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梁某某)沿309国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玉林路段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撞入309国道东路车道,先与在道路中心隔离区道口处连某驾驶的冀D×××××的摩托车、柳某某驾驶的津L×××××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相撞,后又和309国道东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金国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挤压。造成连某当场死亡,柳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梁某某受伤住院和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柳某某、张金国、王某某、梁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和运尸费、车损费和评估费共计267318元。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运尸费2200元、车损费和评估费2905元,共计267318元,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要求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车损810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880元、缴纳路产赔(补)费9030元及罚款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651元;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辆停运期间(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的经济损失(以评估为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经鉴定为810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4880元、缴纳路产赔(补)费9030元及罚款6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16227元和评估费810元,共计40652元,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原告人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眼镜损失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93656.07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人柳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06.2元、护理费793.8元、误工费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9682.57元、眼镜损失300元,共计93442.57元。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原告人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0996.28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以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67.83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27.33元。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山东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为了避险而发生,主观上没有恶意,被告人系初犯,事发后能积极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事故属于多车辆相互碰撞挤压,是造成被害人连某当场死亡的根本原因,对造成连某的死亡均具有因果关系,且该辆车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连某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梁某某已向死者连某家属优先垫付费用2万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死者理赔金时,依法应同时返还其所垫付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请求,对其他赔偿项目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分项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我公司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预留出其他受伤人员的赔付额度,对原告人的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雨天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梁某某)沿309国道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玉林路段制动时,致使车辆侧滑撞入309国道东路车道,先与在道路中心隔离区道口处连某驾驶的冀D×××××的摩托车、柳某某驾驶的津L×××××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相撞,后又和309国道东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张金国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挤压。造成连某当场死亡,柳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梁某某受伤住院和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柳某某、张金国、王某某、梁某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原告人杨某、柳某某、王某某的谅解,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法庭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所有,并挂靠于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系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已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驾驶的津L×××××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张金国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有,并挂靠于山东省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已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本次事故中,死者连某,1991年4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杨某1967年9月27日出生。死者连某停尸运尸费2200元,车损270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人张某车损8105元,花去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施救费4880元,缴纳公路路产赔(补)费9030元,行政处罚罚款600元。原告人张某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鲁P×××××挂货车停运营业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12日停运损失为16227元,并花去鉴定费810元。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伤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2011年10月26日到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花去医药费2706.2元。原告人柳某某是天铁炼钢厂职工,月收入3007元,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本车间职工李学荣陪床,李学荣损失奖金793.8元。原告人柳某某车损79682.57元,花去车损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眼镜损失300元。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伤者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011年10月26日到天津铁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花去医药费3467.83元。原告人王某某是天铁计控电讯分厂职工,月收入为3564.77元,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认定其需一人护理。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12日向交警队交款20000元,车主梁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向交警队交款20000元,死者连某家属于2011年11月18日从交警队领取20000元。梁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10月26日早上8时左右,我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挂的解放牌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涉县路段快到“天津铁厂”的一个路口时,我看到我车左前方道路中心隔离带道口处有一辆小轿车在等待向左转弯,有一辆摩托车也正从那面过隔离带的路口往这边拐,我当时见摩托车没有停车的意思,怕撞上他,便急忙踩刹车。由于当时天下着雨地上路滑,我一踩刹车便失控了,我使劲把了几把方向盘,但都没控制住,车直接冲着中间路口隔离带处的摩托车和小轿车撞了过去,摩托车被轧在了我的车身下,小轿车被撞到了对面的车道上,我的车又继续向前冲了出去,侧着撞在了对面车道上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半挂车的车帮上,划了过去后才停了下来。当时车是空车,车速四、五十迈,车上就我和老板两个人。撞了摩托车和小轿车后,又撞了一辆半挂车,总共是三辆车,事故发生后我老板梁某某打电话报的警。我老板的腿被卡在车里了,我在救他,没离开过现场。我当时没有喝酒。被轧的摩托车在我左侧车头前轮下轧着,骑摩托的人在我车右侧约2、3米的地方躺着,当时已经死了。2、证人梁某某,2011年10月26日上午11点半左右,大约在天津铁厂附近309国道,我们驾驶着一辆红色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P×××××、鲁P×××××挂由北向南下坡,天下着小雨。事故发生时,我在副驾驶座上睡觉,忽然司机李某某喊了声:“毁了。”然后半挂车就左右摇晃起来,当时什么也没有看见,就发现撞到道路左侧一半挂车上,我乘坐的半挂车停下后,我被挤在副座上,腿被驾驶座副座变形给挤住了,司机和一些不认识的人把我抬出来。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过来把我送医院了。我们当时没吃饭,也没喝酒。3、证人张某甲,2011年10月26日8点半左右,我驾驶鲁P×××××、鲁P×××××挂解放牌半挂车在309国道由南向北(山西到山东)正常行驶,当时正在上坡,刚行驶过老爷庙的牌子,到前边一个大路口时,我发现对面空车道上有一辆车速度很快并且来回晃着往下走,快速的向重车道过来,我就赶紧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就听见两三声响,他的车就撞在我车的挂车上,我也把车停下了,我下车后看见那个车也是我们山东冠县的,他车上驾驶员下来去开右边车门,他车上的另一个人腿被卡住了,我帮他一块儿把门撬开,把那个人的腿弄出来。这时我又发现他的车底下有一辆摩托车,在他车右边后方向轮里边,马上又看见他车的右边躺着一个人,我赶紧到车上让我哥打电话报警。当时天下着小雨,车上有我和我哥张某,他当时在卧铺上睡觉。我驾驶的车当时在慢车道位置,正在上坡,车速二十迈左右,车装载37吨多。4、证人张某乙,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卧铺睡觉,我弟弟张金国把我叫醒,说发生事故了,我马上起来下车。下车后发现我半挂车后面大约二十米处停着一辆半挂车,横停在道路上,副座上还挤着个人,我就赶紧报警。报完警后,我发现我车左侧也被撞了。过了一会儿,事故科过来了,我才得知和我相撞的大货车右轮下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1年10月26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我丈夫柳某某开车拉我去上班,当时我乘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爷庙路段,准备左拐弯去石矿上班。当时柳某某开车停在中间隔离带上,忽然发现对向有一辆大货车快速左右摇晃向我们撞来,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缓过神来,发现我还坐在自己的车里,爱人把我从车上拉上来。这时我感觉眼睛看不清,浑身疼痛,然后叫人把我放在轿车后座上,爱人就去报警了。当时天下着雨,大货车是由南向北行驶的,和我们是相对方向。6、被害人柳某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某、柳某某、张金国、王某某、梁某某无责任。9、涉县公安局2011涉公法尸检字第12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连某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0、酒精检测报告4份,证被告人李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张金国、连某、柳某某体内均未检测出酒精。11、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涉检(交痕)字(2011)第97号检验意见书及受检车辆照片。12、破案报告书。13、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两份,证原告人杨某、柳某某、王某某均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缓刑也没有意见。附带民事部分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3、偏店乡杨家寨村委证明;4、原告人杨某户口本复印件;5、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连某的冀D×××××嘉陵125摩托车车损价值2705元;6、连某车损评估发票200元;7、连某停尸费、运尸费收据2200元;8、车主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0、鲁P×××××、鲁P×××××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情况;3、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张某系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冠县卓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行;4、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张某的鲁P×××××、鲁P×××××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8105元;5、张某车损评估发票500元、车辆施救费发票4880元;6、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及路产赔(补)偿费收据、罚没款收据,证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费9030元、给予罚款600元;7、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证2011年10月26日责令该车辆停驶;8、返还车辆凭据,证2011年11月12日返还该车辆;7、张某预交事故赔偿款20000元收据;8、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证鲁P×××××、鲁P×××××挂车的停运损失为16227元;9、价格鉴定费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津L×××××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3、柳某某诊断证明书,证其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4、柳某某住院收费收据2192.7元;5、柳某某门诊收费票据513.5元;6、天铁炼钢厂人力资源科证明,证柳某某系炼钢厂职工,月收入3007元;7、天铁炼钢厂人力资源科提供柳某某2011年8-10月收入明细;8、天铁炼钢厂人力资源科、带钢车间证明,证柳某某由于2011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本车间职工李学荣陪床,损失奖金793.8元;9、涉县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清单,证柳某某的津L×××××别克轿车车损价值79682.57元;10、柳某某车损评估发票3000元;11、拖车费发票1000元;12、停车费发票500元;13、配镜费用单据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某诊断证明书,证其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7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3、王某某住院收费收据2531.05元;4、王某某门诊收费票据936.78元;5、天津铁厂计控电讯分厂劳资科证明,证王某某2011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3564.7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梁某某向交警队交款20000元的收据;2、连某家属领取20000元的收据;3、民事诉状一份,证梁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涉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762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核实张某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证明一份,证该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承保鲁P×××××、鲁P×××××挂号车,因该半挂车在承保时为新车,录入保单时主车用该车发动机号后6位输入,挂车用车架号后6位输入,上牌照前后为同一辆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和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事发后能积极主动抢救受伤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赔偿死者连某的死亡赔偿金5958元×20年=119160元,丧葬费32306元÷2=16153元,停尸运尸费2200元,车辆损失2705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0418元,依法予以支持。杨某一方支取的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杨某的生活费,经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人杨某为44岁的成年人,因无证据证明杨某系死者生前实际扶养人且没有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105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施救费4880元,路产赔(补)费9030元,以上款项共计22515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行政处罚罚款、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费,因三者均不属于此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706.2元,误工费3007元/30天×43天=4310元,护理费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79682.57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眼镜损失3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442.57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停车费500元,因不属于此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3467.83元,误工费3564.77元/30天×43天=5109.5元,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31268元/365天×13天=11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以上款项共计10340.98元,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中交通事故给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5716.55元。由于肇事车辆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已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津L×××××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鲁P×××××、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此次事故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2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当在1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应当在2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的分配方案依照各原告方在事故中所受损害程度按比例分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杨某56167.2元,给付伤者柳某某46221.285元,王某某5170.49元,给付张某150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应给付杨某28083.6元,给付张某75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应给付杨某56167.2元,给付伤者柳某某46221.285元,王某某517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及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人的所有损失,故不予支持。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分项赔偿,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56167.2元、柳某某46221.285元、王某甲5170.49元、张某1501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8083.6元、张某750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56167.2元、柳某某46221.285元、王某甲5170.49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一方从事故科支取的20000元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刘宝钢审判员  贾全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爱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