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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常州宏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芜湖克雷孚轻型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019号原告:常州宏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韩九宏,总经理。被告:芜湖克雷孚轻型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马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宏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克雷孚轻型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九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轻型电动车零部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则以种种借口拖欠付款。自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25日止,被告共计拖欠款项为42626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2626元,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5000元、交通费损失3000元、住宿费损失2000元,合计52626元。被告答辩:原告陈述欠款事实属实,但被告所主张的利息、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部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轻型电动车零部件;双方于每月25日将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实际供货数进行对账,次月20日为统一付款日。如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延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3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自2011年4月截止到2011年5月25日止,共计拖欠原告款项4262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42626元货款未付,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确定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克雷孚轻型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宏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常州宏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常州宏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芜湖克雷孚轻型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俊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