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延某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K3B5**号三轮汽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店镇落寨村路口,与自北向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轻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延某某随即打了110报警。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民事部分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人体损伤照片及损伤鉴定书,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检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一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