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葛某,东风汽车公司技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执行款物。被告陈某。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不再享有,由被告陈某分期给付原告财产补偿150000元,至2011年8月30日全部付清。但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某仍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支付原告现金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两人于2011年3月1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420303-2011-000160),《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离婚时男方(被告陈某)给女方(原告葛某)十五万现金。2011年4月1日之前付五万元。同年6月30日之前再付五万。还剩五万元在同年的8月3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界满后,原告葛某依《离婚协议》索款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葛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予以证实,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葛某以《离婚协议》为据,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现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武思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