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赵新华与赵小华、张书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小华,张书艳,赵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华,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艳,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迁西县罗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华,男,194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迁西县教育办退休职工。上诉人赵小华、张书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南北相邻居住,被告赵小华与被告张书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0日18时许,原、被告两家因边界、通行问题发生争执,致原告赵新华与被告赵小华双方互相撕扯,造成原告赵新华损伤。原告赵新华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3911.06元,2011年8月1日,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此次互殴造成原告赵新华如下损失:医疗费39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10元(34元*15天)、鉴定费210元、照相费80元。原告赵新华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津西钢厂职工张水陪护,陪护费每天80元,原告赵新华虽提交了张水的工资表,但被告赵小华提交的张水的工资表证明,张水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误工及减少收入。原告主张被告张书艳对其殴打,并要录二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村居住,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原告赵新华与被告赵小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异致双方互殴,造成原告赵新华损伤,原告赵新华与被告赵小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书艳对其进行殴打,其要求被告张书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小华赔偿原告赵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2505.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赵新华、被告赵小华各承担150元。上诉人赵小华、张书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赵新华是追着上诉人进院里的,不是上诉人赵小华将被上诉人拽到院里的。二、被上诉人赵新华的伤是在慌乱中跳墙时栽的,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拥有住宅权,被上诉人到上诉人院中打架,后果应当其本人自负。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赵新华答辩称:答辩人是在与上诉人在夺镐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拉扯进院里的。答辩人的伤情是进院以后赵小华将答辩人踹倒,打答辩人致伤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华、张书艳与被上诉人赵新华同村居住,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赵小华与赵新华互相拉扯,造成赵新华受伤,赵新华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赵新华的伤是在慌乱中跳墙时栽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新华追逐到上诉人院中打架,后果应当其本人自负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小华、张书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秀 娟代理审判员 董 媛 媛代理审判员 王 国 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