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山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朝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山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陕AXA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大街行至丰阳大道时被山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后移交山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柯曾峰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