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蔡英科与田晋安、田淮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英科,田晋安,田淮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蔡英科,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晋安,住六安市。被告田淮光,住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职工。原告蔡英科诉被告田晋安、田淮光、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淮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英科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田晋安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国际汽车城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进皖西大道时,与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蔡英科驾驶的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蔡英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认定田晋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田淮光,该车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01.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所有人信息4.出院记录5.车辆评估报告及各种费用票据。被告田晋安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特别是误工费,请求法院核减。被告田淮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是单方评估,评估价格过高,不承担评估费;修理费过高;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单位不具有对外证明的资质;原告的收入没有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1时45分,被告田晋安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国际汽车城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进皖西大道时,与沿六安市皖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蔡英科驾驶的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蔡英科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2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晋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英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蔡英科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胸部及左膝部软组织伤。2012年1月14日蔡英科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657.96。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建议1月,随访。2012年2月1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42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蔡英科所有的皖N×××××宗申摩托损失为2610元,为此蔡英科支付评估费200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支付六安经济开发区彭军摩托车维修站该车辆修理费2610元。另查明,被告田晋安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淮光,该车辆以田淮光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2月16日,六安市宝瑞祥家俬广场及张张利平、马朝聚、鲁美、汤婷共同出具《证明》:蔡英科在我大市场二期做家具搬运工作,工资6000元以上。2009年11月10日,原告蔡英科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D.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田晋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蔡英科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田淮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田晋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减为14天,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和评估费票据、修理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均工资33609元计算其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6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合计7217.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51.50元(14天+1个月×33609元/365天)、护理费1057.7元(14天×75.55元/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74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6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1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车辆评估费200元由事故侵权人田晋安、田淮光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科医疗费等7217.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合计574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科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4967.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英科车辆损失610元。三、被告田晋安、田淮光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田晋安、田淮光共同赔偿原告蔡英科车损评估费200元。五、驳回原告蔡英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60元,由被告田晋安、田淮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