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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全应与聂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应,聂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刘全应,男,教师,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聂德义,男,教师,住六安市。原告刘全应诉被告聂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德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应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聂德义因欠缺资金,以皖西育才学校办学需投入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2011年9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4300元(暂计至2012年3月8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全应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聂德义于2011年6月8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2011年9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3.皖西育才学校《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聂德义系该校股东,占25%股份。被告聂德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刘全应所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全应与被告聂德义系同学关系,以前相处较为融洽。2011年6月8日,被告聂德义因欠缺资金,以皖西育才学校办学需投入资金为由,立借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2011年9月8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德义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刘全应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全应起诉被告聂德义偿付借款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聂德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德义久拖原告刘全应借款不还,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应予立即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德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应借款90,000元,并自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刘全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计3710元,由被告聂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