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吕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吕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左某某后向案外人谢某某、童某某等借款共860000元,后被告一时无力偿还上述债务,遂要求原告先代其偿还,代偿款日后再行归还。原告出于同情并考虑到双方的关系,筹集款项后分别于2010年2月1日归还谢某某760000元;2011年6月5日归还童某某100000元,合计8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8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8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吕某某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吕某某代被告吕某向案外人谢某某、童某某归还借款86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现金支付童某某。2、欠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吕某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吕某某代其向债权人归还借款8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2010年2月2日和2011年6月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为其代偿了谢某某的借款760000元和童某某的借款100000元,合计86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上述代偿的事实。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某某代被告吕某归还债权人借款8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吕某某要求吕某归还上述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代偿款8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