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钱天恩与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天恩;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钱天恩。委托代理人高锡山,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柳勇。原告钱天恩诉被告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天恩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柳勇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以及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钱天恩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被告柳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柳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天恩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柳勇负担。此款钱天恩同意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