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雁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文勋与李小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勋,李小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任忠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刘文勋。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李小鹏。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秦唐12栋。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忠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勋与被告李小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任忠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李小鹏,被告中天建团第五建设公司及任忠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权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勋诉称,被告李小鹏通过被告任忠平分包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中天雅苑项目部的油漆涂料工程。被告李小鹏又将劳务承包给原告。2010年4月19日,原告组织民工开始涂料施工,截至6月20日完工。同年7月28日,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中天雅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朱文和验收,并出示劳务工程量单。2010年8月6日,被告李小鹏向原告出具务工价款单651440.52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小鹏扣除原告借用的民工生活费后,下剩劳务款511455元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11455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鹏辩称,原告刘文勋在中天雅苑项目部进行油漆涂料工程施工属实,原告刘文勋与被告李小鹏之间签有书面合同,双方系合伙承包,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与被告任忠平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被告任忠平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是与李小鹏签订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被告李小鹏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李小鹏与被告任忠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小鹏自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分包的中天雅苑项目部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进场之日起有效施工日20天。同时,合同对施工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甲方落款由被告任忠平签字,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负责人甲方为朱文和,乙方为被告李小鹏。而在2010年4月18日,原告及案外人张鹏与被告李小鹏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小鹏将中天雅苑项目部的油漆涂料工程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张鹏。2010年4月19日,原告即组织民工开始涂料施工,至6月20日完工。同年7月28日,中天雅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朱文和验收,并出示劳务工程量单。2010年8月6日,原告根据工程量单对其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原告工费共计651440.52元。被告李小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李小鹏认为此结算单签名非其所签,但在法庭释明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2010年9月16日,原告扣除借用的民工生活费后书写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工费511455元),被告李小鹏亦在欠条上签名(此签名被告李小鹏亦表明非其所签,法庭同上一并释明)。审理中,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称被告任忠平系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另查明,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小鹏尚未结清劳务费。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请求不够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请求为被告李小鹏支付原告劳务款511455元,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工程量单、结算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鹏与被告任忠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任忠平系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故该合同实为被告李小鹏与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小鹏自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分包中天雅苑项目部的油漆涂料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分包该油漆涂料工程中人工费部分的协议书,该劳务分包合同与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人工费部分劳务后,中天雅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朱文和进行了验收,并出示了劳务工程量单,被告李小鹏亦在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李小鹏辨称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非其所写,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且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故对被告李小鹏之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的证据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小鹏作为分包协议书的发包方,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李小鹏未能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鹏支付劳务费511455元,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小鹏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而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给被告李小鹏尚未结清劳务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天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应对被告李小鹏的上述支付责任在其公司尚未结清李小鹏劳务费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忠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小鹏辨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因其与原告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并向原告个人出具结算单、欠条,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其此项辨称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勋劳务费511455元。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对被告李小鹏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小鹏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8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洁打印:扈艳红校对:余洁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