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17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700000元。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