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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凯,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凯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后又于同年4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同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罗凯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凯伙同吴某亥(已判刑)至慈溪市某大酒店附近,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朱某诈骗得人民币16万元。同月15日下午,被告人罗凯与吴某亥又以同样手段,在慈溪市三北大街先锋花艺店附近向朱某诈骗得人民币16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罗凯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罗凯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吴某亥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华某、胡某、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件的证明、借条、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确认书、贷款记录、土地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罗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罗央芬有关被告人罗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罗凯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