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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应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应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应贵,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应贵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章应贵伙同郑秋艳(另案处理)至本区大碶街道新江厦超市门口时,由被告人章应贵负责望风,郑秋艳负责盗窃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电瓶车。郑秋艳用手拽开锁后正欲推走电瓶车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章应贵在超市内亦被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25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章应贵的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3个、多功能撬锁工具1个、一字型撬锁工具4个及电瓶车解码器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应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秋艳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阮某、俞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应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应贵在实施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应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应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3个、多功能撬锁工具1个、一字型撬锁工具4个及电瓶车解码器1个,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