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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瑞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萍,王瑞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女,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瑞新,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籍灵石县,捕前住灵石县。2010年6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灵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9天,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人王瑞新及其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瑞新因维修大门等事与同村村民原某萍发生争执,该王瑞新持扁铁条将原某萍打伤。经鉴定原某萍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瑞新于2011年9月8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诉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瑞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瑞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瑞新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847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交通费、鉴定费、食宿费、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王瑞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在经济条件允许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伤系多种因素所致,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曾因与他人发生过斗殴,并致其手指受过损伤,被告人王瑞新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法秀海证明和王家沟村委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瑞新在本村开设一电焊氧焊门市部,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系同村村民。2010年6月10日因被告人王瑞新给原某萍加工制作大门事宜,双方在王瑞新的门市部发生争执。原某萍将被告人王瑞新的门市部门窗玻璃砸破,被告人王瑞新即持扁铁条将原某萍打伤。事后原某萍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王瑞新于2011年9月8日到灵石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原某萍受伤后于当日在灵石县南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晋中二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19051.56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瑞新的供述,证实其打伤原某萍的作案经过。2、被害人原某萍的陈述,证实其被王瑞新打伤的经过。3、证人仝某、郭某柱、芦某年、刘某成、安某武的证言,证实王瑞新与原某萍的打架经过。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某萍的损伤构成轻伤。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王瑞新与原某萍打架现场状况和提取的作案工具。6、常住人口信息和灵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瑞新身份和已受过行政拘留处分及王瑞新投案自首的情节。7、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书、检查单、出院证、鉴定费等受伤伤情和治疗经过证据,证实被害人原某萍的医疗支出情况。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瑞新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中,被告人及辩护人部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其上访所支出食宿费,辩护人有异议,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今后治疗费等证据,辩护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诊断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供村委证明和法秀海证明,因与本案不相关联,本院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瑞新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在本案发生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提出被害人的伤系多种因素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瑞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瑞新应予赔偿。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考虑,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瑞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萍医疗费19051.56元,误工费5872.52元,护理费588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6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3488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