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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廷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廷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廷洪,化名邓洪、陈维建,男,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廷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廷洪及其辩护人赵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熊廷洪在姚某某采矿的坑口与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等人“斗金花”赌博,陈某某怀疑熊廷洪使诈,二人因此发生争执。陈某某首先抓住熊廷洪的头发殴打熊廷洪,熊廷洪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陈某某的腹部、颈部各刺一刀,在互殴过程中,熊廷洪又用水果刀将郭某某左上肢、袁某某右上肢刺伤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颈部及右腹部,致左颈外静脉破裂出血、腹腔内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某某左上肢、袁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熊廷洪、其兄熊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熊廷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廷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尸检报告、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熊廷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廷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廷洪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廷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廷洪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熊廷洪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廷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