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秦义禄与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民委员会、慈溪市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义禄,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民委员会,慈溪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3号原告:秦义禄,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凤冈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福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德保,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百路209路。法定代表人:徐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义禄诉被告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慈溪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4月26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德保、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银表及被告公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义禄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18时左右,原告骑着一辆电瓶车完成工作后,在沿长河镇辉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端处,因该路段无照明设施,原告与路侧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往解放军113医院、上海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毁损伤。2011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残疾程度为六级。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在其辖区内建造辉弄路,并设置隔离墩,且未提供照明设施,导致原告受伤,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公管局未尽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医疗费123834.20元、伤残赔偿金142610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05.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9639.80元;被告公管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长河镇辉弄路系村民自行集资、企业赞助、村委会补助所建,该路主要用于周边农田作业,是村委会自行管理的道路;该路路面状况良好,路宽约4.5米,村民为保护该集体资产,禁止大型车辆出入而损坏该路面,在道路两侧设置隔离墩,两隔离墩距离约3米,一中型车辆可自由出入;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制动不合格的电瓶三轮车,因对面车辆灯光照射的原因而未注意到水泥墩,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过错完全在原告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设置隔离墩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公管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公管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公管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长河镇辉弄路系村级道路,被告公管局并非该道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原告因自身疏忽大意而导致事故发生,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管局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出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经过及诊断结论的事实;2.证人书面证言二份、照片一组,证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在长河镇贤江村辉弄路段与路上设置的隔离墩发生碰撞的事实及现场的情况;3.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河中队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长河镇贤江村辉弄路段无路灯照明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该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六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40日;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左右;原告自鉴定之日起系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长期);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123834.20元的事实;7.慈溪交通网下载的慈溪交通概况一份,证明被告公管局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义务的事实;8.秦义禄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6、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管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6、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公管局存在过错;对第2组证据中的证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所得结论,第7组证据系原告从网络上下载,添加了艺术成分,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一份,证明根据该条例第34条规定,相关部门可以在乡道、村道设置限高、限宽的设施。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电瓶三轮车系机动车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2011年7月1日施行,本案不适用该条例。被告公管局对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秦义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各一份。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5、6、8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2组证据中证人贾某对事故责任所作的个人评判,本院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系宣传性报导,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涉及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该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原告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8日,本案不适用该条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两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慈溪市长河镇辉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辉弄路南端处,因相向方向车辆灯光的照射,原告未注意到路侧隔离墩,导致电瓶三轮车与隔离墩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交警部门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膝毁损伤。该院当日为原告行“右膝清创,腘动、静脉、腓总神经、胫神经,腓肠肌外侧头、跖肌、胫骨前肌、趾长伸肌、腓骨长肌、比目鱼肌、腓肠肌内侧头、腘肌、大隐静脉、隐神经修复,关节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0年12月28日行“右膝毁损伤,术后扩创,局部皮瓣转移修复、右大腿取皮植皮、减张切口缝合术”,2011年2月16日行“右膝扩创局部皮瓣转移修复,右腹部取皮植皮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2011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择期行“右膝关节融合+髂骨植骨术”。2011年8月12日,原告转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同月24日出院。2011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受伤遗留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残疾程度鉴定为六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建议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40日;建议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左右;原告自鉴定之日起系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长期)。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路段为机非混合道、普通路段的平直道路,路面完好干燥,双向路宽约4.5米,两隔离墩距离约2.5米。事故发生路段无交通信号灯,无路灯照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所骑电瓶三轮车无号牌。根据慈溪市机动车技术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原告所骑的电瓶三轮车制动不合格。另查明,事故道路系由被告村委会集资建造,属村级道路。村委会为保护村集体资产,限制大型车辆出入而损害路面而设置隔离墩,事故发生时隔离墩上刷有红白相间涂料。本院认为:涉案道路系被告村委会建设、管理,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立项、审批,无财政投入。该道路主要功能在于农田作业,且事发路段路面状况良好,双向路宽约4.5米,两隔离墩距离约2.5米,足以让一辆中小型车辆通行。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设置隔离墩不合理,无相应证据证实。相反,村委会出于保护村道的需要,在允许一定社会车辆能够通行的前提下,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以保护村集体资产,未违反相关法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于2011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亦明确相关部门可在乡道、村道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事发路段虽无夜间照明设施,但亦无村委会必须在主要功能为农田作业的村道上安装照明设施的相关规定。同时,涉案隔离墩刷有红白相间涂料,村委会已对该设置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电瓶三轮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潜在隐患。在交会车辆灯光的照射下,原告处置不当,同时因其车灯较暗、制动不合格,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要求被告村委会、公管局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事故发生地点系村道,被告公管局不负管理、养护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公管局未尽监管之责的理由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义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5元,减半收取3422.50元,由原告秦义禄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审 判 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