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立夫与赵夫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夫坤,张立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夫坤,男,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城关镇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夫(书),男,1964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夫坤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夫坤的委托代理人陶晓宇,被上诉人张立夫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张立夫与被告赵夫坤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表明原双庙镇河北张窑厂(窑皮除外),张立夫、赵夫坤二人合伙投资安装砖机一台、变压器一台、线路电杆、三轮车四辆、四不像四辆、两间房子属二人所有。张立夫自愿退股,上述物件已交给赵夫坤所有。协议约定张立夫剩余的土由赵夫坤收回变价,每块砖坯0.035元人民币,按生产实数折价给张立夫。张立夫的退股资金40万成品砖由赵夫坤给付,每次给付张立夫15万块,如违约兑现每次增加违约砖5万块给张立夫。如赵夫坤违约协议,按总资金的30%成品砖赔偿给张立夫。赵夫坤实际已履行36.5万块成品砖,尚欠3.5万块成品砖没履行。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返还所欠成品砖155000块(3.5万块+40万块×30%=15.5万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赵夫坤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反诉中称:张立夫已接收我536万块成品砖,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40万块砖。他已多得496万块砖,应予退还。所以我提出反诉,请法院判决张立夫返还多得的496万块砖及约定的机械设备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通知其到本院交纳反诉费,但被告未交费,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又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张立夫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准许。原告补交了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对违约金按总资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尚有3.5万块成品砖未履行,且原告也没举证出被告对已履行的内容有违约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实际违约部分3.5万块成品砖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10500块成品砖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不影响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万块成品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张立夫返还多得的496万块砖及约定的机械设备,因未交反诉费,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夫坤给付原告张立夫3.5万块成品砖;二、被告赵夫坤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10500块成品砖。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965元,原告负担820元,被告负担1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夫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张立夫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其起诉;2、此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张立夫也没有履行其义务;3、协议内容既显失公平,同时明显有涂改,是张立夫提供的格式合同,此协议是无效的;4、我已按协议约定交付536万块成品砖,超过协议约定数额,不存在违约行为;5、张立夫变更诉讼请求是超出举证期限,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立夫针对赵夫坤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0年3月16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立夫已退还三轮车、两间房子等,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一审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赵夫坤二审所举证据除一审证据外,另补充一份证据:涡阳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以证明一审时张立夫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张立夫对此质证:2011年8月8日前,涡阳法院组织调解时做的笔录上张立夫已要求变更诉请,赵夫坤也同意了。张立夫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该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明确,具有可履行性。协议中个别文字虽有改动、添加,但不影响协议内容的完整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相应调整,且此约定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2、双方协议约定:由原河北张窑厂厂主(除窑皮外)张立夫、赵夫坤二人合伙投资安装砖机一台、变压器一台及线路、电杆,另外,拉砖坯三轮车四辆、四不像四个、两间房子,所属二人共有。由于各种原因,张立夫自愿退股,双方协议以上物件已交给赵夫坤所有。结合一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张立夫退股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将相关物品交给赵夫坤。3、赵夫坤所举张立夫出具信件给阳子5000千块砖的证据,砖的数量的表述不合常理,根据双方一审笔录中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张立夫出具信件所写5000千块属笔误,应为5000块,是正确的。4、张立夫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赵夫坤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赵夫坤返还成品砖155000块(折合人民币46500元),该变更实际是对张立夫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没有增加诉请内容,或改变诉请的法律关系,且诉请变更至之后的开庭时间已超过30日。故张立夫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未影响赵夫坤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赵夫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