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何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曾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关心照顾家庭,夫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7日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照顾家庭,好赌博并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很好,自己偶尔打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听从了岳父母的劝说,夫妻只是暂时冷静一段时间,从而才离家,期间自己也经常去看望原告,双方也一起去探视其父母,因原告脾气倔强,不愿意和好。自己今后会改正自身不足,不赌牌,并更加关心、照顾家庭,由原告掌管家庭经济,更加谦让原告,夫妻加强沟通,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基础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并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表示今后会改正不足,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更加关心和照顾家庭,原告应给予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彩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