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百武与赵振江、赵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武,赵振江,赵振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王百武,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好胜,男,1953年1月16日生,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宝杰,男,1975年2月8日,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江,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赵振海,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王百武与被告赵振江、被告赵振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百武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杰,被告赵振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武诉称,原告为被告打路面,经结算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详见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给付8000元后,余款6000元,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振江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赵振江口头辩称,我是给赵振江带工的,工程是赵振海的。被告赵振海未提出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振海承包的村五化工程干清工,工程结束后,由被告赵振海的工地带工人赵振江为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4000元证明一份,后被告赵振海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赵振江出具的欠工程款的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振海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振江不是本案的付款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振海在收取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百武工程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振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赵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恩元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