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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与浙江××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东村××北。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共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轴承,用于收割机传动部件上。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交付各种规格的轴承,至2011年5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购去共计货款409791元的轴承,被告仅分别在2010年12月20日、2011年3月21日两次各支付10万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09791元未付,原告特此起诉。现请求:一、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09791元。二、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送货单9份及浙江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司共欠原告货款409791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3月21日支某某告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09791元的事实。三、台州市路桥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已通过认证的事实。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7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司支付货款209791元及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轴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9791元及其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百度搜索“”